《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规定。
核心概念
“安全评价”,是指以实现安全为目的,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辨识与分析工程、系统、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危险、有害因素,预测发生事故或造成职业危害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提出科学、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建议,做出评价结论的活动。安全评价可针对一个特定的对象,也可针对一定区城范围。
安全评价按照实施阶段的不同分为三类: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
内容导读
安全评价作为安全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从国外引入,在我国经历了探索、起步和规范发展三个阶段,目前不仅成为安全系统工程的重要应用技术,面且在促进安全生产管理,事故风险控制的现代化、科学化的进程中,起到推动作用。
从事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装卸等作业活动,危险因素较多、危险性较大,是事故多发的领城,且一旦发生事故,不仅会给本单位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及财产造成损害,还可能殃及周围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国家明确要求从事此类作业活动,在项目建设期间必须进行安全评价。
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这里讲的“国家有关规定",既包括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也包括安全评价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如AQ 8001—2007《安全评价通则》、AQ 8002—2007《安全预评价导则》以及AQ 8003—2007《安全验收评价导则》。
以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为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煤矿企业应与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2)预防和控制的可能性评价;
(3)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
(4)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5)预评价结论;
(6)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放管服”改革的精神,《国务院关于第三批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8号)明确规定: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因此,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可以由建设单位依法自行组织安全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