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处罚的时效延长至五年。
行政处罚法修改过程中,曾将处罚时效延长的情形限定为:“对生态环境、食品药品等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领域中的违法行为”。生态环境执法领域存在不少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行为。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二是有危害后果。
此处修改对生态环境执法的影响是,如何判断处罚时效延长至五年的违法行为是否同时满足上述两个前提条件。应当立案处罚的违法行为没有立案处罚,存在不作为的问题;对超过时效不应再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也是错误的。
新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虽然90日与3个月并不等同,不过新法此处新增的规定并不会对生态环境执法实务产生实质影响。因为按照新法第六十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随着办案期限成为新法的明确程序要求,超期办案是否会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更多地作为判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应引起重视。新法生效后,生态环境执法应尽量避免超期办案。
新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听证期限从修改前规定的三日延长至五日,体现了对当事人权益更充分的维护。
原环境保护部于2010年印发的《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环办〔2010〕174号)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未如期提出书面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组织听证。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申请日期。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在障碍消除的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应注意,2021年7月15日后,应执行新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的相应内容应改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拟作出的(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你(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你(单位)如果要求听证,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我(厅)局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你(单位)放弃听证权利。”
新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五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中,法定期限,指的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三个月的期间在法律性质上应为除斥期间,行政机关应在一个不变的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没有中止、中断之说。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从当事人申请或提起行政救济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算起。
如果某公司因为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于2021年4月30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6个月期限应从5月1日至10月31日计算。若其在该期间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则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间应当从11月1日起算,至2022年1月31日。
另外,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这里面有一个问题,就是这里的“十日”期限与催告书中所列的“履行期限”之间的关系。这里的“十日”可以理解为就是催告书中所列的“履行期限”,也就是说催告书中所列的履行期限不应超过十日。至于期限如何计算,可以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日的前十日向当事人发出催告书,如果当事人在此十日内不履行义务,又赶上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期限届满,则行政机关即可从届满之日起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然行政机关也可以在当事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期限届满后向当事人发出催告书,如果这样,则只能是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按照新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是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的起算点是“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新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这是延续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再次确认公开范围,进一步从法律层面对行政处罚公开进行规范和强化。
新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此规定属于新增规定。
新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旧《行政处罚法》无相关规定。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外,其他期间按自然日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处罚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有效期内。”
新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新增规定,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立案期限的规定继续有效。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关于紧急案件先行调查取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另外,新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关于期间、期限的规定与旧《行政处罚法》相比,未作改变。
作者单位:河北环境工程学院、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
来源:中国环境报
原题:新行政处罚法对环境执法期限有哪些影响?注意及时更新行政处罚程序规程,避免因期限等导致的行政行为违法
编辑:米西